广东省残疾人优惠扶助规定

信息来源: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时间:2005-12-13 字体: [大] [中] [小]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与全省人民一道共奔小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优惠。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开拓与探索在市场经济形势下,由国家安置残疾人就业转变为市场就业,由集中安置转变为集中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残疾人就业新路子,要监督各类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继续制定并充分运用扶持残疾人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对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和业务指导工作,在大力扶持办好福利企业,发挥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作用的同时,努力通过各种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开拓残疾人就业门路。

第五条 城乡社区要将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纳入社区服务内容,在社区布局、功能定位、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充分考虑贫困残疾人的需求。要以社区为依托,努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鼓励和支持残疾人采取非全日制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在社区实现就业。

第六条 将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作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规划,建立各级劳动力市场,就业培训机构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协作机制,逐步在三者之间实现信息联网,共享信息资源。

第七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要与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密切合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将本地所有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入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

第八条 要尽可能收集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信息,优先推荐就业。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级就业培训机构、技校要提供方便,积极主动组织培训;经组织和单位介绍的,对残疾人免收培训费;可以参加技能鉴定的,要优先安排参加;对需要保管档案的,给予优先安排。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宾馆(饭店、酒店)、保健康乐和美容美发厅等有按摩的服务机构、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应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对从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个体盲人按摩店,有关部门应给予税收、工商管理费、水费、电费等费用的减免或优惠。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单位对下岗残疾职工应当在参加社会保险、就医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对其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第十一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申办私营企业的,持相关的材料、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窗口办理时,应给予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残疾人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遇到困难并持有当地残联颁发的特困证明的个体工商户,给予减免工商管理费。

第十三条 对残疾人中的科技人员和有专业特长的人员,在申办私营企业(含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技术和知识产权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并得到法定中介机构评估后,允许充抵20%的注册资金,属高新科技的,并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允许充抵35%的注册资金。

第十四条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经营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月销售额达不到2000元的,凭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证明,并经国税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十五条 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对经营困难的,经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印照提花税、年检费和变更费。

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对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卫生部门批准,免收管理费和卫生事业发展调节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在全省各级扶贫项目的实施中,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

第十八条 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提供扶贫贷款优惠利率。有关商业银行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扶贫贴息贷款,用于扶持贫困残疾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引进优良品种、推广先进技术等。扶贫贷款比照扶贫贴息贷款优惠利率,执行财政部门按此优惠利率与同期档次正常贷款利率的利差实行全额贴息。

第十九条 对纳税确有困难的农村残疾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以促进和稳定个体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有计划地改善农村无房或住危房贫困残疾人的住房条件。城镇贫困残疾人住房困难的,要纳入政府廉租房制度;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要优先实行实物配租。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长按比例增长。省级应当设立特教专项经费,支持各地发展特殊教育事业。各地也应设立特殊教育专项经费,与省级经费配套使用,解决特殊教育事业的急需。特殊教育经费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应当听取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工作,采取切实措施建立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助学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要实行减免学费、杂费和补助生活费的“二免一补”政策。对跨县(市、区)就读的盲、聋童的学习生活费用的补助,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补助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在普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贫困残疾学生,由省财政拨款按照高中、中专1000元、大专2000元、本科3000元的标准每年进行补贴;通过自学考试等形式获得相应学历的残疾学生,一次性按照中专1000元、大专2000元、本科3000元进行补贴,具体操作由残联和教育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有计划、有组织地采取多种形式培养特殊教育师资,对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教补贴、教师与学生的配备比例要落实并逐步提高,以适应特殊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进一步完善残疾考生参加普通高考的招生录取政策。本科上线残疾考生填报的志愿,达到所填报院校的最低分数录取控制线一定要优先录取,不得拒收,受身体条件限制的专业,院校要调整录取;专科上线残疾考生的录取,在省划定的最低分数录取控制线低30分录取;重度残疾人子女上专科、本科线所填报的志愿,达到所填报院校的最低分数录取控制线的,考生可要求调整志愿投挡。获得省以上荣誉称号的重度残疾人子女考生,专科在省划定的最低分数录取控制线降低10分录取。

第二十七条 积极推行贫困残疾学生助学贷款政策。各有关金融机构应优先向高校贫困残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助学贷款利息的财政贴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切实减轻贫困残疾学生负担。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积极鼓励残疾人参加社会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给予一定的优惠。

参加社会开办的各类短期职业技能培训,获得结业证书的无业、下岗残疾人,两年内给予学费80%的补助;在职、在岗残疾人两年内给予学费50%的补助。费用在各地残联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父母双残且享受低保的参加社会开办的种类短期职业技能培训者,两年内给予学费60%的补助。费用在各地残联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参加全国残运会、全国技能竞赛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参加社会开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获得结业证书者,两年内给予学费全免。

第二十九条 专职残疾人工作者经考核获得听障人手语或者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职务、基础工资25%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工作岗位退休的残疾人工作者,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保险费给予50%的优惠,并对其中的特困残疾人实施医疗救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对低保对象的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和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以下康复救助:

(一)在复明2号手术车上实施白内障复明手术,一次性补助300—800元;

(二)配置低视力助视器,一次性补助50—200元;

(三)精神病康复治疗,服药6个月每月补助40元,住院治疗3个月每月补助500元;

(四)聋儿配置助听器,一次性补助600元;语言训练3个月每月补助500元;

(五)麻风畸残配置防护用品和辅助器具,一次性补助10—500元;

(六)肢体残疾人装配普及型小腿假肢,一次性补助350—950元,装配矫形器,一次性补助100—500元;

(七)脑瘫儿童康复训练,3个月每月补助500元;

(八)智残儿童康复训练,3个月每月补助500元;

以上救助由省、市、县三级残联负责实施。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救助标准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三十二条 在日常的新闻宣传中,要积极报道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动态、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风貌和社会各界关心帮助残疾人的典型事迹。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新闻和部分专题节目中,要加大对残疾人保障工作体系建设情况,包括保障残疾人家庭、康复、升学等方面的经验和做法的报道。

第三十四条 在我省优秀著作出版评选时,对残疾人作者的优秀作品和放映残疾人生活的优秀作品要给予照顾,以扶持和帮助此类出版物的出版,宣传残疾人自强不息、奋发向上的精神。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指导,积极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体育活动,发展我省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为提高残疾人体育运动水平,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残联,在条件较好的业余体校和体育训练单位,对有培养前途的青少年运动员应在训练场地、器材、教练指导等方面给予支持,提供帮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所属的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应提供方便,并按照国家的有关文件规定,实行免费开放或采取其他优惠方法。对新建以及现有体育场馆设施改造,要修建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事业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残疾人事业的需要和地方财力的可能,逐步加大投入力度;同时,采取多种形式,从社会筹集资金,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为残疾人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和经批准成立的法律援助分支机构要执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切实保障残疾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维护他们的诉讼权利。凡是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优先受理,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并协调给予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辅助,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事件,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

公证处对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四十条 办理残疾人因公出国(境)参加体育比赛等对外交往事项,按特事特办的原则予以支持。

第四十一条 贫困残疾人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级以上医院减免普通挂号费,减收15%至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贫困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四十二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城市配套设施增容费。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于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有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住宅安装有线电视、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应当优先安装并减半收取安装费、煤气管网建设集资费。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节庆活动,商业性文体活动时和残疾人本人在上述场所从事劳务或者商业经营活动的除外。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第四十五条 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或者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船)。

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残疾人搭乘出租车或其他有关车辆参与社会活动,在特殊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禁停区域内上下车和禁行区内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残疾人的交通事故时,应充分考虑残疾人的特殊情况,给予责任减轻。

第四十六条 贫困残疾人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四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20%。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回迁安置时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待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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