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进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金》、《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未按1.5%规定比例或达不到1.5%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外地驻本市的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平均在岗职工人数以劳动年审人数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人数为准。按在岗职工人数和规定比例计算不足于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实际比例差额数(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岗残疾职工人数)×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
(二)企业法人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岗残疾职工人数) ×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度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人数×1.5%。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用人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审查。用人单位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检手册》和《劳动年审手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手册等资料,按隶属关系和税收征管范围报送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残疾人联合会核实各用人单位的在岗职工人数、在岗残疾职工人数,计算出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审核后的用人单位资料以软盘录入方式传递给相应地税部门作为代征依据。
(二)地税部门统一代征收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等所有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税部门凭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定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向用人单位征收。用人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缴款通知书到所属地税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税部门在征收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进行年度审查的,应责成用人单位到本级残疾人联合会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检手续。
(三)地税部门对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稽查范围,对超过缴交期限仍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同级地税部门发出催缴通知书,逾期仍未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因特殊情况而导致逾期缴纳的单位,其滞纳金由地税部门负责核定)。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7-10月为征收本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时间,11-12月为催缴时间。每年的1-6月为追缴补交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间。
第八条 市和县、区地税部门应当开设一个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过渡帐户,每月6日前应将上月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并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情况表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票据,使用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电子票据)。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予缓缴或减免。符合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缓缴或减免申请,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批准。
(一)获得市政府颁发的“纳税百强”光荣称号的企业或者年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减缴申请,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给予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30%的优惠。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或当年利润较低的企业,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缓缴或减缴申请,由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可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40%。
(三)因政策性等原因亏损的企业,需要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残疾人联合会应在收到用人单位减缴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作书面批复。企业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
(四)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破产申请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企业,可申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征收总额的5%提取征收经费,征收经费包括工作经费和信息网络设备建设经费。征收经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年度结算提取并拔付。
第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按《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市、县(区)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每年的收支情况向同级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三条 市本级和惠城区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统一征收,征收后按市63%、惠城区37%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市财政局按季度结算拔付给惠城区财政局。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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