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你的意见!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信息来源: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时间:2020-03-16 字体: [大] [中] [小]

  为提高我省临时救助的时效性,充分发挥救助制度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省民政厅草拟了《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求,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20年3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之一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8号省民政厅社会救助处(邮政编码:51003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837802301@qq.com

  广东省民政厅

  2020年2月14日

  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和《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在粤居住的港澳居民遭遇突发困难的,可向居住地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经认定后符合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明或个人身份信息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信息公开,合理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

  第四条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地级以上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省民政厅统筹开展全省临时救助工作。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对不同困难类型临时救助对象的相关救助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程序分类

  第五条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急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第六条根据遭遇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第七条支出型救助对象适用一般程序,主要包括:

  (一)因在境内接受全日制教育(不含国际学校及高收费民办院校),学杂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疾病治疗、残疾照料等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在实施危房改造、灾后农房恢复重建过程中,自筹资金存在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且建房面积符合控制标准的建档立卡贫困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四)接受各项帮扶、救助措施后,人均收入仍然未达到当地脱贫标准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员。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第八条支出型救助申请人应当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生活状况评估。

  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

  申请家庭的财产状况,参照申请地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九条急难型救助对象适用紧急程序,主要包括:

  (一)家庭或个人遭受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突发急病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条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在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所在户口簿;

  (二)有效期内的家庭成员二代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有效居住证明(向居住地申请时提供);

  有效居住证明包括居住证、纳税信息打印单、缴纳社保信息打印单、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该家庭成员在特定时间段内在本地生活居住的材料。

  (四)填写家庭基本情况登记表;

  (五)填写查询核对授权书并书面确认。

  家庭成员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的,可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残疾证、诊断证明、学生证等佐证材料,以及发票、收据等可以帮助证明一段时间内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相关材料。

  受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就申请家庭提交的上述材料是否齐全、证件是否与申请家庭成员相符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当日发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并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生活必需支出情况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信息化查询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按情况在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建档立卡贫困户、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四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人在同一自然年度内,因同一事由,原则上不能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已获得急难型临时救助的对象,后续治疗必需费用较高,家庭难以负担的,可以在同一自然年度内再申请一次支出型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居民的情况,应当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3个月。

  第四章 紧急程序

  第十七条符合第九条情形之一的急难型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初次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

  受理机构应在实施救助时收集登记救助对象个人基本信息、救助事由,经办和审批签字等手续;紧急情况无法办理的,应在急难情形缓解后10个工作日内完善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审批签字、盖章手续。

  因救助对象在救治过程中去世、长期无法恢复意识且无法查找家人等原因无法补齐申请程序的,经办工作人员应在履行救助职责后,提供照片、视频等佐证资料,并书面说明情况,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第五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八条临时救助方式有:发放救助金、发放实物和转介服务。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出现以下情形,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2、救助对象的身体、智力、精神状况不佳,无法支取银行账户存款的。

  出现以上情形时,经办人员应当首先尝试与救助对象的家人或监护人取得联系,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在无法社会化发放的情况下,现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并合影,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养育,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其申请相应的救助;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向其提供转介服务。

  第十九条支出型救助对象的救助标准,根据遭遇困难类型、程度、人数和家庭经济状况、生活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均救助标准给予救助。第二十条急难型救助对象的救助标准,按照遭遇意外事件的成员数量,人均救助标准一般不超过当地3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二十一条对发放总额不超过当地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的小额救助,以及急难型救助,县级民政部门应委托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审批发放,并同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对于重大生活困难的支出型救助对象,可由县级以上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提高救助额度。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地级以上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困难群众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省、地级以上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困难群众救助资金适当补助。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应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使用,提升资金使用效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于小额救助和急难型救助,提高资金发放的效率和救助及时性。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进一步梳理并规范针对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困难群众的各类临时性生活救助措施,统一纳入临时救助制度管理。

  第二十五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第二十七条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经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骗取的钱款,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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