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依法享有公共交通便利和优惠的权利

信息来源:省残联维权部 时间:2022-08-09 字体: [大] [中] [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

  典型案列:于某某为肢体四级残疾人,户籍甲市。2014年7月,于某某在乙市乘坐某公交客运公司公交车时,出示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要求免费乘车,遭该车驾驶员拒绝,双方发生纠纷。于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交客运公司赔礼道歉、承认错误;赔偿其交通费用、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254.6元。

  法院判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残疾人享有乘车优惠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某公交客运公司作为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本着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福利的原则,给予外地残疾人更为简便、灵活的免费乘车手续。某公交客运公司拒绝于某某免费乘坐,侵害了残疾人的免费乘车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判决某公交客运公司赔偿于某某2528元。

  典型意义:残疾人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家庭生活方面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实践中,一些地方性文件仍未能有效落实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在地方性文件未规定非本市户籍残疾人享受乘车优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充分保障了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的权益,将法律法规赋予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同时,在本案审结后,玄武区法院还向乙市公交总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在兼顾公交企业经济利益的同时,牵头制定更加便利残疾人免费乘车的相关制度及政策,通过司法建议进一步延伸对残疾人的司法服务。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