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观察室丨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合法权利(二)

信息来源:省残联维权部 时间:2023-06-14 字体: [大] [中] [小]

  赵某诉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

  赡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赵某于20世纪50年代与杨某结婚后,生育本案四被告即四个子女。20世纪90年代,赵某因积劳成疾导致眼睛失明,多年来一直由杨某照顾生活,但赵某本人仍尽其所能,与杨某共同抚养四个孩子。赵某遵循农村的习俗,将自己的绝大部分收入和财产给了两个儿子赵某一、赵某二。赵某原本认为两个儿子接受财产后会赡养自己,但多年来却一直由两个女儿赵某三、赵某四照看赵某及老伴杨某的生活。老伴在世时,两个儿子尚能提供一些帮助。2021年5月赵某老伴去世,赵某腰部受伤卧床,除了两个女儿坚持照顾老人以外,两个儿子均不再登门,也不尽赡养义务。赵某提起诉讼,要求四个子女对其进行赡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现赵某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劳动能力,且患有多种疾病,只能靠子女赡养和照料维持生活,四个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由于赵某表示希望由其两个女儿照顾其生活起居,其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考虑赵某长期由女儿照顾,由女儿实际照料更能给予赵某精神上的慰藉,故根据赵某的意愿及各子女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两个儿子每月支付赵某赡养费1,600元(含护理费1,100元),两个女儿每月给付赵某赡养费1,050元(含护理费550元),赵某由两个女儿轮流照顾,同时判决四个子女共同承担赵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解决残疾老人赡养难题的典型案例。赵某作为父亲,为了给子女创造更好的生活,辛勤劳动导致双目失明,即使失明后也力所能及地为家庭、为子女付出。作为子女,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德上,均应承担照顾年迈父亲的责任。特别是在老人失明且身患疾病的情况下,四个子女更应尽心尽力给予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本案结合赵某的意愿及各子女的现实条件,合理确定了四个子女具体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本案的判决不仅彰显了法律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而且弘扬了中华民族敬老爱老、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大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张某某与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受雇于周某某从事操作工工作。2015年2月,石某应周某某的要求前往周某某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设备驱动器相关作业。石某在作业过程中使得张某某正在操作的机床突然运行,造成张某某左前臂中下段以远(腕关节以上)缺失,右示中环指不同程度缺失,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周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471371.56元。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张某某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选择,要求作为雇主的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某某自身存在过错,故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赔偿款742627.2元。

  三、典型意义

  残疾人的人身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事故致残不仅会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对未来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而且高额的医疗费用还将产生致贫后果,此种情形下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在审理时,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正在开展大合议庭审理机制的探索和试点,本案采用了“3名法官+2名人民陪审员”的五人合议庭审理方式,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富有社会阅历、了解社情民意的优势,迅速审断争议事实,开庭后当庭宣判,及时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息诉,赔偿款按时到位,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某建筑公司与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周某某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汽车钣金件生产车间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已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4月,周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2020年8月,周某某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获得交通肇事方应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赔偿款。2021年1月,周某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关费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周某某的部分仲裁请求。某建筑公司不服,以周某某重复主张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因工致残,某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处的医疗费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基于治疗工伤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遂判决:一、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周某某办理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手续,某建筑公司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后支付给周某某,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票据为准;二、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护理费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57652.21元。

  三、典型意义

  自工业化以来,工伤事故就一直伴随着人类生产活动。在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工伤事故更是频繁发生。现代社会中工伤损害填补机制由一元化逐渐向多元化发展,涉及侵权行为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本案即涉及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身体致残,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赔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劳动者先行获得一方赔偿或者损失得到弥补而免除责任。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部分兼得会使劳动者获得一定程度的“双重赔偿”,为其权利救济上了双保险,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残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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