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观察室 | 保护残疾人人格尊严

信息来源:省残联维权部 时间:2022-10-19 字体: [大] [中] [小]

  案例四:

  宋某某诉某银行人格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宋某某为二级残疾人,表现为口齿不清、身体协调性差。2017年4月,宋某某在某银行领取粮食补贴款,并给其父亲缴纳养老保险金时,因忘记银行卡密码,需要办理重置密码业务。工作人员告知其需到开户行办理,因交流不畅发生口角。该银行工作人员不了解宋某某身体残疾情况,见宋某某行为异常,遂启动银行报警系统。宋某某听到警铃声后,随即匆忙跑出营业场所。宋某某以侵害其人格权为由,起诉请求某银行在省级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

  二、裁判结果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社会地位、社会评价,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某银行没有证据证实宋某某在该行办理业务过程中有抢劫企图或者有危及某银行工作人员生命健康安全行为的迹象,仅是为办理业务事宜时,和某银行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宋某某作为残疾人,社会适应能力差。某银行的行为给身为残疾人的宋某某适应社会平添了心理障碍,造成精神上严重伤害。遂判决某银行赔偿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就使用警铃不当行为给宋某某造成精神伤害作出书面赔礼道歉。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在社会适应力、心理承受力方面弱于普通人,更加需要社会的理解与关怀。保障残疾人的人格尊严,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在民事活动中,更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关心、理解、尊重残疾人,消除偏见和歧视。尤其是社会服务行业,在工作环境设置和办理业务过程中应为残疾人充分提供便利。该案在残疾人参加社会活动受到歧视时给予充分保护,切实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判决结果在当地产生了积极影响,充分彰显了司法的公正性,凸显了新时代司法为民的主题,有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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