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职工患病期间依法享有医疗期及病假工资等合理保障

信息来源:省残联维权部 时间:2022-08-19 字体: [大] [中] [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杨某某到某科技公司担任清洁工,某科技公司未为杨某某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6月,杨某某因患病导致残疾需住院治疗,向某科技公司请假一个月,期满后再次请假,某科技公司遂于同年7月以杨某某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620元及2015年6、7月病假工资1047元。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及医疗保险报销差额。
       裁判结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杨某某享有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共九个月的医疗期,在此期间,某科技公司解除其与杨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虽某科技公司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赔偿金与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的性质和功能不同,剩余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是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工资待遇。对于杨某某本可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的报销比例,与其已享受的新农合医疗报销比例之间的医疗费差额,亦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故判决某科技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剩余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及社保医疗费差额共计3.8万元。

  典型意义:残疾职工患病期间依法享有医疗期及病假工资等合理保障,用人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用人单位在残疾职工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违法,除应向残疾职工支付赔偿金外,还须支付剩余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等费用,切实维护残疾职工医保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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