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审核规定

信息来源: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时间:2010-06-02 字体: [大] [中] [小]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审核规定

第一条 根据《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审核工作,省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复核,由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明》,省级残疾人联合会报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三条 符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盲人,可向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审核申请。

符合“管理办法”第四条(一)、(四)、(五)款规定的盲人应到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符合第四条(二)、(三)款规定的盲人应到工作或曾工作的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资格审核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省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不宜从事医疗按摩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条 自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合格证明》之日起至申请从事医疗按摩资格审核之日止超过2年的盲人,应到省级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机构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依照本规定申请从事医疗按摩资格审核。

第六条 申请从事医疗按摩资格的盲人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二代)原件及复印件;

(四)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适用于符合“管理办法”第四条(一)款的盲人);

(五) 最高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适用于符合“管理办法”第四条(二)、(五)款的盲人);

(六)医疗机构开具的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年限证明(适用于符合“管理办法”第四条(二)、(三)、(四)款的盲人);

(七)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适用于符合“管理办法”第四条(四)、(五)款的盲人);

(八)近期二寸免冠照片2张;

(九)省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重新申请审核:

(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明审核未通过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予审核的情形消失的。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自收到资格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复核。复核合格的,由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明》。

第九条 对不符合资格审核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自收到资格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明》是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申请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按摩活动和按规定申请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的证明文件。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明》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破损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证或补发。损坏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明》,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

第十一条 负责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为申请参加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审核出具伪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出具伪证的,收回其《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定期向社会公布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审核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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