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信息来源: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时间:2013-04-26 字体: [大] [中] [小]

 

 

关于印发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1〕92 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病患者和白内障患者,未持有《残疾人证》的,凭有效诊断证明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第(四)项和第五条第(三)项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扶助残疾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加强管理。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残疾人扶助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检查工作落实情况。

残联、财政、民政、社保、卫生、教育等单位要各司其职,强化协作,共同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社会保障,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残疾津贴制度,对残疾人每人每月发放残疾津贴200元。

(二)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及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优先安排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进敬老院或福利院供养。

(三)对7-59周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发放300元居家照料护理津贴。

(四)对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残疾人的家庭每年一次性给予困难生活补助3000元。

(五)残疾人首次申办《残疾人证》,经定点机构评定,符合残疾标准的,一次性补贴400元。

上述所需经费由市、镇(街道)财政分担。 

第五条 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和精神病患者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镇(街道)财政分担。

(二)按照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的项目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核付。

(三)到定点医院施行白内障复明手术的困难白内障患者,住院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剩余费用由市、镇(街道)财政分担。

(四)在定点精神病专科医院或户籍所在地医院精防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和领取药物的精神病患者,每人每月可免费领取200元精神科药物,对因服用精神科药物所必需检查的项目可免费实施,所需费用经相关医疗机构登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核实并统一结算后,由市、镇(街道)财政分担。

需住院治疗的困难精神病患者,由家属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居(村)委会审核后报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批准,送往专科医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由市、镇(街道)财政分担。

(五)对困难肢体残疾人安装假肢、矫形器,配备基本型轮椅、机动轮椅车,困难听力残疾人配备助听器,困难视力残疾人配备盲杖、助视器等给予全额资助,所需经费由市、镇(街道)财政分担。

(六)对在公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接受抢救性康复训练的0-6周岁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对实施0-6周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训练的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按照脑瘫儿童2.5万元/人·年,孤独症儿童2万元/人·年,听障、视障、智障儿童1.5万元/人·年的标准给予补助,上述最长康复补助期为3年。

对符合条件的0-14周岁听力残疾儿童少年适配基本型人工耳蜗的,给予适配费用50%补助,对困难听力残疾儿童少年给予全额补助。

本项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七)为符合条件的智力、精神、重度残疾人提供托养服务,困难残疾人在公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集中托养的,免收食宿、护理等费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六条 按服务对象人数,对镇(街道)康复就业服务中心给予运作经费补贴,一类镇(街道)补助标准为180元/人·月,二类镇(街道)为220元/人·月,三类镇(街道)为260元/人·月,四类镇(街道)为300元/人·月,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七条 对符合国家和省康复机构规范要求的一、二、三级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通过年度考核的,每年分别给予15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场地、设备和无障碍改造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八条 残疾人及残疾人子女教育扶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在公办康复教育机构接受学前康复教育的困难残疾儿童,免收保教费;困难残疾儿童在康复教育期间,每人每月可获得500元的生活费补助。

(二)对困难残疾人、困难多残家庭子女、重度残疾人家庭子女、单亲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全日制中专(高中)教育、大专教育、两年制的专升本教育、本科教育、硕士研究生教育以及博士研究生教育的,按照上述学历,分别给予2000元、4000元、3000元、6000元、10000元、1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困难残疾人通过自学考试或成人高等教育,获得中专学历、大专学历、本科学历的,分别给予1500元、2500元、3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对必须在外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残疾学生每人每年给予1000元的交通补助。

本项规定的补助或奖励,应当凭本办法有效期内取得的毕业证、学位证或在读学校的有效证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

上述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扶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力资源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有求职意愿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办理求职登记或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二)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按3万元/年的标准,购买社区(村)残疾人协会专职委员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经费由市、镇(街道)财政分担;各社区(村)残疾人协会每年工作经费不少于3万元,所需经费由镇(街道)财政承担。

(四)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产品或服务。对从事辅助性就业、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每月累计工作时间达到80个小时,且月收入低于当年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给予300元/人·月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五)税务部门对残疾人本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及附加;对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残疾人创业扶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开通绿色通道办理,提供快速登记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二)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给予60%补贴,所需经费由市、镇(街道)财政分担。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减征100%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章纳税确有困难,符合《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9号)列举情形之一的,可向房产所在地地税部门申请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优惠。

第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的,其经费由市财政解决。残疾人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对在省级以上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

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依法保障残疾人驾驶机动车的权利。对首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困难残疾人,一次性给予2000元补助,所需经费由市、镇(街道)财政分担。

第十四条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公交爱心卡或《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符合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对本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于农村或者异地户口按规定申请迁入的,凭其《残疾人证》优先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残疾人(含困难精神病患者、困难白内障患者)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持有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困难证明的残疾人。

第二十条 残疾人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下一年的扶助申请,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助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作出书面说明。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批准扶助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申请者对结果有异议或者公众对受助对象有异议的,可向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或直接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复核。

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应于当年8月31日前将受助对象名单上报市残疾人联合会。

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扶助申请程序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涉经费须由市、镇(街道)两级财政分担的,具体分担比例如下:一类镇(街道),市、镇(街道)分担比例为2:8;二类镇(街道),市、镇(街道)分担比例为4:6;三类镇(街道),市、镇(街道)分担比例为6:4;四类镇(街道),市、镇(街道)分担比例为8:2。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我市2007年2月1日起实施的《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东府〔2007〕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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